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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吸食冰毒,在吸食毒品过程中陆续认识了吴某某(另案)、李某某(另案)、杨某某(另案)、赵某某(在逃)、孔某某、周某某等人,经常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冰毒。王某甲为了满足其吸食毒品的需求,多次将冰毒转售给孔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

一、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吸毒人员孔某某(已被灵石公安局行政处罚)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共花费1100元,购得冰毒0.8克。

1、2019年5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500元的冰毒。王某甲乘坐孔某某的车一同前往灵石县翠峰镇**小区杨某某的住处,拿上孔某某的500元现金,以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得0.3克冰毒,之后二人共同吸食。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支付300****。王某甲乘坐孔某某的车一同前往灵石县翠峰镇**小区李某某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得0.2克冰毒,之后二人同吸食。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支付30****。王某甲驾车前往静升镇族介村文物保护区,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王某甲从购得冰毒中克扣0.1克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0.2克冰毒交给孔某某。

二、2019年夏天至2020年5月期间,吸毒人员周某某(已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共花费900元,购得冰毒0.7.克。

1、2019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王某甲乘坐周某某的车一同前往灵石县翠峰镇铁路西吴某某的住处,拿上周某某的300元现金。王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0.2克冰毒后,之后二人共同吸食。

2、2019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周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王某甲乘坐周某某的车一同前往灵石县**酒店,拿上周某某的300元现金,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了0.2克冰毒,之后二人共同吸食。

3、2020年5月7日,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60元的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300****。王某甲驾车前往静升镇高速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王某甲从购得冰毒中克扣0.1克用于自已吸食,将剩余的0.2克冰毒交给周某某。

三、2020年5月份期间,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共花费600元,购得冰毒0.6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30****。王某甲驾车前往静升镇旌介村文物保护区,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后王某甲、刘某某二人共同吸食。

2、2020年5月10日,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30****。王某甲驾车前往灵石县静升镇高速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王某甲从购得冰毒中克扣0.1克用于自已吸食,将剩余的0.2克冰毒交给刘某某。

四、2020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300元。王某甲驾车前往静升镇旌介村文物保护区,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王某甲从购得冰毒中克扣0.1克用于自已吸食,将剩余的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转售给张某某。

五、2020年5月11日,王某乙(大名:王某丙,在逃)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向其购买500元的冰毒,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500元毒资。王某甲驾车前往灵石县静升镇高速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得0.5克冰毒。王某甲从购得冰毒中克扣0.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0.4克冰毒交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一登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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