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诉字(2014)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8110******,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板塌村渠*组*号,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耳鼻喉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折合海洛因0.25克,毒品已吸食。
2、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蔡某某亮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折合海洛因0.125克,毒品已吸食。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净重2.76克,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