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金北苑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由于黄某某当天没有钱,因此以赊账的方式向王某某购买价值300元钱的毒品冰毒。直至案发前,黄某某仍未向王某某支付毒资。
2、2020年1月6日13时4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二人在约定地点峨眉山市绥山镇金北苑小区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0.37克)、麻古疑似物一粒(经称量,净重0.1克),从王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分别净重0.28克、0.09克)和毒资300元。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双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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