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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9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在惠州市博罗县务工。2014年7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寮步镇公园向吸毒人员“高佬”(另案处理)贩卖二小包海洛因,候某某陪同“高佬”去交易,并通过微信转帐替“高佬”垫付了1000元毒资给王某某。

2019年8月21日12时许,候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购买二小包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先后转帐了200元车费和1000元毒资,后在寮步镇金凯悦酒店门口候某某的车上,王某某贩卖二小包海洛因给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候某某处缴获两小包毒品(净重分别0.68克和0.66克,经鉴定,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毒品、手机等物证,毒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毒资记录等书证,交易毒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证人候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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