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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5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6211970********,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上思县**乡**村**号。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9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敬善街路口人行道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董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100元,在董某某处查获米黄色粉末1包(净重2.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依法缴获的毒资已发还。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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