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东环路6号永兴布行旁小巷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红色药丸、白色晶体混合物1包。
同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红色药丸、白色晶体混合物1包。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颗半(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被告人红色药丸1颗半、白色晶体1包、手机1部、吸管10条、锡纸条7条、锡纸盒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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