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3日13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附近的地坪处,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抓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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