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0时许,一微信名叫“三”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冰毒1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约定将冰毒放置在灵湘路路边的变压器下。被告人王某某依照约定用一个红色的纸杯子装着一小包 “冰毒”下楼,放在灵湘路路边的变压器旁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将前来拿取毒品的唐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称量,净重0.11克。

当天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地(兴安镇城区**路**号)家中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二十小袋。经称量净重共3.40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二十一小袋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斌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面称量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