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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6********,小学肄业,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2日改变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3时许,经事先微信记录截图,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韦德行人民币250元购毒款后,将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3队260栋附近一条小路的电箱上,并微信告知韦德行该毒品****。韦某某根据信息来到前述地点,拿到被告人王某某放置的毒品后被公安当场抓获,并自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39克,全部送检)。被告人王某某放置好毒品后行出不远即被公安抓获。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1312号);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亦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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