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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园**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买毒人方某某打电话联系被****,欲向其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王某某告诉方某某晚点再联系他。次日凌晨0时许,方某某又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双方约定到桂林市秀峰区**路**站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在交易地点碰面后,吸毒人员方某某将人民币600元(6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1袋毒品疑似物(净重0.81克)交给方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

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未检出氯氨酮、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当面称量取样记录及指认照片、指认毒资照片、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5、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检察官助理:谢其格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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