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8********,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14分左右、2时40分左右、6月5日12时3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藤县藤州镇东山路“茉茶风暴”奶茶店附近,以人民币350元每小包的价格,分别贩卖了3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050元。6月5日,二人进行毒品交易后,王某某被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李某某将涉案的1小包氯胺酮疑似物(净重0.33克)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的氯胺酮疑似物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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