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8〕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6********, 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巷,居民。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0月2日12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前往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区**巷**小区**单元**楼的家中给王某某做饭时,以1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在王某某家中吸食。当日,吸毒人员张某某在王某某家中,给王某某打扫卫生时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烟枪”内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拌“七唑仑片”药末吸食。
2.2017年10月2日晚,吸毒人员康某甲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罗某某同意后二人在西安市**街**街口附近见面,康某甲给罗某某2000元,罗某某将康某甲带至西安市**区**巷附近“***”酒店门口等候,自己前往王某某家中,以2000元向王某某购买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3.5克。罗某某从王某某家出来后将所购毒品交给康某乙,后二人回到罗某某在西安市**区**村的租住屋共同吸食一部分,剩余部分康某甲开拆装成一包,内用白纸包裹外用卫生纸包裹后装于衣服兜内。
3.2017年10月3日上午,吸毒人员冯某某再次到王某某家中,以1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在王某某家中吸食。当日,吸毒人员张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同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4.2017年10月3日11时许,康某甲再次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西安市**街**街口附近见面,康某甲给罗某某700元钱并在“***”酒店门口等候, 罗某某前往王某某家中,以5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质1小包,后交给康某甲。康某甲用手掰了一点用烟盒中的黄色锡纸包好给罗某某,剩余部分康某甲用塑料纸包裹好装在衣兜内。毒品分装完后,二人被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康某甲外套右下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质1小包0.46克,外用卫生纸内用白纸包裹的块状物质1小包1.42克;从罗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黄色烟盒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0.16克。
2017年10月3日下午,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罗某某的供述在王某某家中卧室床上垫子下面查获:(标注检材1)外用“好时巧珍珠”标示铁盒,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质2小包0.61克,用红白相间的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质1小包0.47克,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质1小包0.47克,用白纸包裹的粉末状物质3小包0.44克;(标注检材2)从床头的褐色抱枕内查获的外用卫生纸内用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质1包17.68克;(标注检材3)从王某某床上查获外用“*****”标示的铁盒内用一元钱人民币包裹的粉末状物质1包0.22克,用红白相间的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质3小包2.83克,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块状物质1小包2.46克。
经庆城县公安局送检,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20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罗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0.1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庆)公(庆)鉴(理化)〔20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康某乙处查获的白色物质2小包,分别重0.46克、1.4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庆)公(庆)鉴(理化)〔20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检材1、检材2、检材3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计4.52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5.18克,共计29.7克;涉嫌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四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拘留的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取保候审的文书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详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赃款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指认、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3.鉴定委托书,庆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吸毒人员康某甲、张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男
2018年4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证据卷一宗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