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区三角里**号**)。2011年1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龙山农场**小区**号楼北侧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
2.2018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同江市新天地商场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
3.2018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同江市新天地商场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
4.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
5.2018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龙山农场红绿灯十字路口北面东侧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
6.2019年1月18日12时许,张某某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300元,王某某收到该笔钱款后将3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藏在药盒内,并雇佣出租车送至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客运站门前交给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六次共计3.2克。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在黑龙江省同江市明珠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两部
2.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于某某等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双鸭山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 视频监控光盘、黑龙江省佳木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同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6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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