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表示同意。罗某某将人民币50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即联系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并放置于重庆市开州区体育场对面的一颗树上并将地点告知罗某某,罗某某在该位置取得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2020年9月28日,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王某某表示同意。罗某某将人民币50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即联系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并在开州区赵家街道高速路口附近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莹
检察官助理 赵杨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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