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闻县和安镇市场西边附近饭店处贩卖400元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尹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执法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2小包及手机1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查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2小包;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尹某某、黄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全子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建议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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