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菲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2********,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蔡某某转账300元毒资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某,再由潘某某骑摩托车将该毒品送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象鼻子新中石化加油站旁交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2、2020年11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转账320元毒资(其中20元为送货费)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某,再由潘某某骑摩托车将该毒品送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英才学校下面三岔路口附近交给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晓云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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