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武侯区**祠**场。2015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中国农业银行对面,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0.65克的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王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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