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2********,汉族,初中,拉萨市**西部娱乐场所拓展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拉萨市柳梧新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柳梧新区**小区**号楼**号房以500元价格向购毒人杨某某贩卖一包毒品后,被事先布控的侦查机关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500元毒资、在其住处房间内凳子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及从购毒人员杨某某手中缴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5、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6、查获毒品称重、提取全程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仓珍
检察官助理:姬朋江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卷宗共3册、光盘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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