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3月21日被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后于2019年2月13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42克的毒品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周某某。之后王某安排三轮车夫马某某代为送达,当车夫马某某来到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古楼处将内含毒品的药盒交给周某某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2020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45克的毒品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周某某。当其来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口将内含毒品的口香糖瓶子交给车夫马某某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提取、封装、扣押笔录及照片、拆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