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68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里**号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小马”,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一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小马净重1.81克),在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中提取毒资636元。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7、鉴定意见;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 卷宗材料三册, 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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