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路**号,住本市余杭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05年1月5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7月7日被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将本案报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6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办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余杭区**镇,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乙、王某丙。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余杭区**镇**村**小区门口,以4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乙。
2.同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余杭区**镇杭州星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丙、王某乙。
3.同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同一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教人员转送通知、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强制戒毒审批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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