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9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再因吸毒,于2014年9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拘役3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民生小区东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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