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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11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八戒”、“悟空师弟”,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60121199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单元**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 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 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8年因故意伤害盗窃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县**镇**路某某车站路边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点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唐某某(另案处理),收取毒资300元。后唐某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罗某某后共同吸食。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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