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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84********,羌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场**楼**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魏元萍,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以每小袋300元钱的价格分别向王某乙、余某某、杨某某贩卖冰毒,并通过微信收款共计人民币900元。次日10时许,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在其裤袋中查获一小袋冰毒(净重0.23克),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还在汶川县威州镇向何某某、尚某某贩卖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王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黑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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