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5月7日、2016年5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零时许,在本市海陵区**庄**号**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为0.523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为0.302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08358****)。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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