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9年6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外号“**”)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同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刘某某表示可以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遂通过微信转帐人民币900元给王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从上家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吸毒了部分后,于次日中午委托面包车司机将装有剩余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送给刘某某。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海市拘留所被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手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韩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现因强制隔离戒毒在浙江省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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