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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开化县涂茨镇玉泉村黄某某2号66户)。2019年2月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8月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41幢13号车棚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毒资未实际支付。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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