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街道**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被湖州市公安局长兴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两百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被湖州市公安局长兴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小区拿到冰毒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金文城。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文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地候审(电话1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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