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寨**路*巷附*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济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源市建国饭店对面公交站牌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毒品0.29克。同日21时许,侯某某驾车到温县慈胜公园附近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9日,王某某经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话单信息录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贩卖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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