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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上午,王某乙(另案处理)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并由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包毒品海洛因送至温州市平阳县鳌江公园门口交于郑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向郑某某微信收取150元毒资后,将该150元毒资现金交于王某乙。

同日下午,王某乙又以同样的方式向郑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包毒品海洛因送至温州市平阳县鳌江公园门口交于郑某某,并向郑某某微信收取50元毒资后,将该50元毒资现金交于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回复、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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