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8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4月14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处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以人民币100元、7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邓某某及周某某,邓某某及周某某当场予以注射。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放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毒资人民币170元一并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资、贩卖毒品现场、尿液检测及注射毒品的针眼的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起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红丽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证据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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