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村**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20年9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大型停车场一大巴车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9颗净重为0.85克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商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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