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区恩,绰号“老朱”,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给他人,共计约38.57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23时许,谢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1克海洛因。2019年11月4日凌晨,王某某在谢某某位于常宁市**镇**村的家中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谢某某,谢某某用电子称称重确认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某某毒资2900元,次日又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某某毒资700元,下欠100元。
2.2019年11月6日17时许,谢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6克甲基苯丙胺、4颗(约0.2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在谢某某家中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谢某某,谢某某用电子称称重确认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某某毒资3000元。
3.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桂阳县欧阳海灌区大坝附近贩卖10颗(约0.6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某某毒资500元。
2019年11月7日凌晨,民警到王某某家里抓捕王某某时,王某某趁机逃走,在王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2.3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72克;2020年5月15日下午,民警在抓获王某某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冰毒净重7.77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照片的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重、取样、检查等笔录;7.微信聊天、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约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7.5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其中侦查卷二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