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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024200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无业。2020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08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何松,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0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甲(已作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500元钱“K粉”,王某某遂联系一绰号“花**”的男子(真实姓名:张某乙,另案处理)并以500元价格购入了约0.6克”K粉”。王某某购买到”K粉”后,在株洲市**区**附近将0.6克左右”K粉”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并和张某甲一起在车内吸食。

二、2020年11月23日凌晨,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张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000元的“K粉”,王某某同意后在株洲市**区**酒店附近准备与张某甲交易,在等待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搜查疑似毒品“K粉”0.34克。

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K粉”含有氟胺酮成分。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K粉”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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