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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益阳谢林港镇“梁聋子”处购买900元约0.5克海洛因后,将其平均分成5份,并将其中一份不到0.1克海洛因,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休闲广场附近贩卖给彭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自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潜知

检察官助理:张巧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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