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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房,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赌博于2013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5年4月25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在本市天心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中学旁边“**便利店”附近,将1小包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2018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中学旁边“**便利店”附近,将1小包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3、2018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中学旁边“**便利店”附近,将1小包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18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淡黄色粉末1包(内分成7小包,共重1.81克)。因被告人王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到案,2018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再次将其抓获,并在其裤子左侧前口袋中起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淡黄色粉末1包(内分成16小包,共重4.82克)。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起获的上述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新鲜尿液毒品筛选检测结果二乙酰吗啡呈阳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保证书、悔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曾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4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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