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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身份证号码430105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岳麓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罗昆、陈芳(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晚18时许,陈芳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微信转账支付120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微信转账1050元给微信号为“P52064488”的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获知放毒品的位置后,5月23日1时许,王某某带着陈芳前往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三角塘岔路口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0.72克、红色药丸0.09克,依法予以扣押。

2.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罗昆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媚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携带毒品到罗昆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嘉顺苑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罗昆。

3.2020年10月23日21时许,罗昆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微信转账支付90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媚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罗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路**巷**号**栋**房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将毒品交给罗昆。

4.2020年10月26日20时许,罗昆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微信转账支付90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媚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罗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路**巷**号**栋**房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将毒品交给罗昆。

2020年11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巷**号**栋**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7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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