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王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价值100元毒品“白粉”,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王某甲,双方约定由王某甲派人将毒品送到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三星幼儿园门口附近交给郭某某。其后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两人相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天桥附近处,在该处王某甲告知王某乙已收取了毒资,并将一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交给王某乙,让王某乙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交给郭某某。当天19时许,王某乙骑电动车带着王某甲交给他的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并将毒品交给郭某某,交易完毕,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郭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净重0.079克,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材料;
2.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开户资料、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检验报告;
8.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交付毒品,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贩卖毒品前科,系毒品再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志成
检察官助理:欧阳嘉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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