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4〕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4日12时30分,吸毒人员王某甲因毒瘾发作遂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的住宅门口向王某某提出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即答应,并接过王某甲递过来的100元,正准备把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甲,此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扣缴了1小包疑似海洛因毒品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扣缴的疑似毒品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扣缴的毒品及毒资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梦葵
2014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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