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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26日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1.71克。

1、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吸毒人员何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后,驾车从临洮出发到达兰州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35克;

2、2019年10月24日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吸毒人员何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后,驾车从临洮出发到达定西市安定区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何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别净重0.4克,0.5克,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在八个月有期徒刑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晓霞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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