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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路平,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5 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路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路平在李某家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非法获利100元。次日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净重0.2465克。所贩毒品已被张某某注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路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平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0.2465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路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路平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根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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