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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福泽,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白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福泽在其位于织金县**乡**村**组的家中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均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分别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03克,2号净重0.04克,共计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福泽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700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福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福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福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福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福泽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十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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