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住址**。2019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20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路**道交叉口的**银行附近等地先后贩卖9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重约3.2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重约0.86克)给吸毒人员涂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015克)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50元毒资;
2019年11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015克)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50元毒资;
2019年12月8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01克)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230元毒资;
2019年12月14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附近的“**”宿舍内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015克)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20元毒资;
2019年12月17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015克)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50元毒资;
2019年12月19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区**路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5克)给陆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50元毒资;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区**园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克)给许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方式收取350元毒资;
2020年3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区**园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给许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200元毒资;
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许某某250元毒资,在衡阳市石鼓区**路**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许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1克)、4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涂某某、陆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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