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庄组**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栋**单元***户。202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路**路**路天池酒吧路边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5日中午1时许,周某某与王某某谈好以以1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冰毒”2小包1.4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16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遂以1400元的价格找其上线贩毒人员贺某某(另案处理)求购。王某某购得毒品后,到衡阳市蒸湘区**路**路交汇处城市便捷酒店旁周某某的家中,将2小包“冰毒”(重约1.4克)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周某某吸食后,提出“货不行”,要退货。王某某从周某某处把这2小包吸剩下的“冰毒”拿回退给贺某某,并把1600元毒资退给周某某。
2.2020年8月15日晚8时许,周某某与王某某谈好以8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冰毒”10克,王某某遂以5000元的价格再次找贺某某求购,均约定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天池酒吧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晚9时许,三人先后来到天池酒吧附近,王某某从贺某某手中拿到“冰毒”走到十余米远的地方,转手与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与贺某某等人,并从王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1包(重9.8克),经检验,所缴获的该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毒品提取、封存、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光耀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换押证壹份,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案件开示表壹份,量刑建议分析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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