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大方县**镇**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张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店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王某某与张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店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王某某卖给张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文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封装、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林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大方县**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668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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