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15时许,涉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电厂路电厂家属小区大门右侧人行道上,以2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向王某某查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另向其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个、HONOR手机1部,向刘某某查获其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个,均予以扣押。经称量,查获王某某、刘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净重0.78克、0.41克,全部取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零包3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处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0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涉案HONOR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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