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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0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附近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0.12克毒品海洛因。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5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自己居住的贵阳市南明区**路**栋**楼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6年3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菜场对面楼下准备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涂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分别净重为0.12克、0.1克(两小包)、0.1克;杂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体检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疾病相关证明等;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三份;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后又犯本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处管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

                                    检察官助理:喻辉                                               

2020年9月3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已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8785****;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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