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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6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逮捕,现王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因补充证据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退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和2020年4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7时许,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用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支付毒资500元,王某某收下毒资后,将毒品藏匿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金关轮胎厂附近马路草丛中,并通过微信将藏匿毒品地址发送给戴某某。后公安民警在戴某某的带领下在藏毒地点起获王某某贩卖给戴某某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87克。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毒品收据、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封装、称量、取样、提取、扣押等笔录。7.视听、电子证据: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亮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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