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同日22时许,城中派出所民警在金城农贸市场D栋3单元门口将刚与毒品买家交易完成的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余某某证词;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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