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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周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告知周某某到织金县**镇雨洒金桥交易。当日14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交易。周某某将30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包海洛因可疑物给周某某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毒资现金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称量毒品等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共计0.0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维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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